《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法行为: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移动、拆除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的。
2.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移动、拆除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的。
处罚标准:1.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1.轻微违法行为:损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设施的。
2.较重违法行为:损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施的。
3.严重违法行为:损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施的。
处罚标准:1.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2.对较重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
3.对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1.轻微违法行为: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
2.较重违法行为: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
3.严重违法行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
处罚标准:1.对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2.对较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3.对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